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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941号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七委。法定代表人刘金圆,职务经理。被告于哲,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金圆农机公司)与被告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圆农机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丰源水稻收割机一台,价值为98,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26日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余欠78,000.00元,被告称按80,000.00元偿还,其中多偿还的2,000.00元作为欠款的利息,被告已在借据上注明下欠80,000.00元。后被告自愿承诺每月给付1,000.00元作为余欠的利息,同时约定2013年11月26还款,该承诺已在借据中注明并签字。另外,赵文忠做为担保人在此借据中签字。2013年5月2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东洋插秧机一台,给付部分价款后,余欠6,000.00元,被告称到秋收一并偿还,并出具标的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份。因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机具欠款前后共计86,000.00元。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且现已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农机具欠款共计86,000.00元。另外,原告放弃主张两笔农机具欠款中所约定的全部利息,同时放弃要求赵文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12日借据1份。内容:“借据,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上款系水稻机一台,此款2012年11月31日还清。借款人,赵文忠,于哲。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26日还20,000.00元,下欠80,000.00元。此欠款按月息1,000.00元计算,最晚不能超过2013年11月26日,双丰建国,于哲”。证实被告于哲从原告处赊购水稻收割机欠款80,000.00元及约定该欠款每月利息1,000.00元。3、2013年5月25日借据1份。内容:“借据,人民币陆仟元整。东洋插秧机款,此款1分5息收取。借款人于哲。时间,2013年5月25日”。证实被告于哲从原告处赊购插秧机欠款6,000.00元及约定该欠款月利率1.5%。被告于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铁力金圆农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于哲从原告处赊购丰源水稻收割机一台,价值为98,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26日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余欠78,000.00元,但被告在借据中注明下欠80,000.00元。同时注明,该笔欠款月息1,000.00元,2013年11月26还清,于哲在注明后签名。该借据上借款人为赵文忠、于哲,2013年5月25日,被告于哲再次从原告处赊购插秧机欠款6,000.00元,约定该欠款月利率为1.5%。因此,被告从原告处两次赊购农机具欠款共计84,000.00元及借据中明确约定给付利息2,000.00元。另外,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两笔农机具欠款中所约定的全部利息。同时,经核实,2012年10月12日的借据中借款人赵文忠、于哲签字,但实际上赵文忠并不是农机具欠款人,而是2012年10月12日赊购水稻收割机的担保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赵文忠承担保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于哲从原告处赊购农机具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赊购农机具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借据中所约定的利息及放弃对赵文忠主张权利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农机具欠款84,00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于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