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莉与新疆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孙建富。委托代理人:张卉,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茸,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华,男,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副部长。上诉人李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贸城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富和张卉、被上诉人国际商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茸和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莉之夫XXX系国际商贸城公司职工,2000年9月23日、9月29日、10月27日,XXX分三次向国际商贸城公司认购25000股、2600股、18000股,合计认股金额45600元,国际商贸城公司配股金额5100元,成为国际商贸城公司内部职工股持股股东。2000年10月5日,国际商贸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写明,国际商贸城公司出资人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新疆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出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并成立了新疆职工持股会(即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XXX作为职工股出资的股权由国际商贸城公司职工持股会代持。2007年9月国际商贸城给XXX换发了内部职工股出资证明,载明持股人为XXX,认股金额45600元,配股5100元。发放红利登记表记载了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红利发放情况。2008年3月6日,国际商贸城公司工会委员会取得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另查明:职工持股会成立时通过了《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该章程经2011年12月22日修改通过修正稿,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该章程第三章持股会会员和股金第十二条规定:凡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承认本章程,自愿出资,并获得持股会出资证明,即为持股会会员。第十四条持股会资金构成;(1)公司员工按规定程序出资认购的资金;第五章出资证明及股权管理第三十条规定:持股人入股资金遇到下列情况,持股权丧失由公司或持股会收回:1.持股人死亡;2.···第三十一条规定:持股职工丧失持股权后,入股资金按原出资额退还,配股由公司无偿收回。第三十二条规定:持股人遇第三十条情况所持股份收回,从第三十条所诉情况发生之日起,给予一个月的期限办理退股手续,如未能按期办理则由企业将该资金转入专户暂存。后李莉因主张XXX的股权红利与国际商贸城公司产生争议,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际商贸城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股东分红,共计120412.5元;2.承担拖欠股东分红利息10380.82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国际商贸城公司依据公司全年利润计算红利分配率为0.00478814138元/天,李莉应分配红利为0.00478814138×50700元×41天(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0日)=9953.1元,李莉对国际商贸城公司红利计算的分配率无异议,但对国际商贸城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XXX去世后的红利也应当予以分配,计算天数应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再查明:李莉系XXX妻子,XXX于2012年2月10日因病去世。XXX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李莉,子XX。2014年11月5日,其子XX出具声明放弃对XXX生前在国际商贸城公司的认股金额45600元的继承权,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审法院认为:李莉之夫XXX为国际商贸城公司职工,在国际商贸城公司成立时出资45600元,认购公司股份45600股,并取得公司配股金额5100元,该股份由新疆职工持股会(即新疆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并给XXX出具了出资证明,故XXX依法享有对其出资认购的股份取得红利的权利。XXX去世后,该股份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李莉作为合法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享有向国际商贸城公司主张股份分红的权利。对于国际商贸城公司辩称,李莉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股权,由新疆职工持股会代持,应向持股会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新疆职工持股会(即新疆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虽具有工会法人资格,但其只是国际商贸城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李莉向国际商贸城公司主张合法有据。庭审中,李莉对国际商贸城公司红利计算方式即红利分配率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对计算的天数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XXX去世后,其出资认购的股份是否应继续享有分红。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列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国际商贸城公司在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持股人入股资金遇到下列情况,持股权丧失由公司或持股会收回:1.持股人死亡”第三十一条规定:“持股职工丧失持股权后,入股资金按原出资额退还,配股由公司无偿收回”、第三十二条规定:“持股人遇第三十条情况所持股份收回,从第三十条所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给予一个月的期限办理退股手续,如未能按期办理则由企业将该资金转入专户暂存”。XXX于2012年2月10日去世,根据该章程规定,XXX所认购的职工股,应从该日期起按照职工持股会章程办理退股手续,故亦不在对该股份分取红利。李莉虽对该章程不予认可,但该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股东自治的体现,从公司法规定看,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列分取红利,亦即可以约定分取红利的原则。因此,自XXX2012年2月10日去世之后,其认购国际商贸城公司的股份不再享有分红权。李莉作为XXX的合法继承人,亦不再享有对XXX去世后继承的该部分股份主张分红的权利。李莉对国际商贸城公司的红利计算方式即红利分配率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该分配方式计算李莉应分取得红利为0.00478814138×50700元×41天(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0日)=9953.1元,故原审法院对李莉要求国际商贸城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13年7月的股东分红120412.5元,合理部分9953.1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李莉主张股份分红利息10380.82元,因主张天数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66.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莉分红款9953.1元;二、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李莉逾期付款利息66.31元(9953.1元×(月息4.875‰÷30天)×41天(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0日)];三、驳回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就2011年12月22日通过《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股持投会章程》修正稿决议,国际商贸城公司未曾向法庭提交并由我方质证,而原审法院直接给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纠纷属于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属不当。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持股会章程由全体持股职工一致通过,且持股会章程的修订稿未在一审法庭出示和质证。原审法院对所谓修订过的持股会章程的效力给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XXX生前向国际商贸城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出资额后,即取得了股东身份,XXX作为的股东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原审判决结果未能充分保护我方的股权利益,判决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国际商贸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国际商贸城公司答辩称:针对《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股持投会章程》修正稿决议,双方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根据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持股人交纳的出资,遇到持股人死亡的,其丧失持有的股权,丧失持股股权后,入股资金按原出资额退还,配股由公司无偿收回。同时规定,持股人死亡的,给予一个月的期限办理退股手续,如未能按期办理,则由企业将该资金转入专户暂存。李莉的对红利分配方案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仅是对红利计算天数有异议,属于对持股会章程的理解问题。本案二审期间,国际商贸城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关于通过﹤新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修正稿的决议》及2011年12月22日会议内容,用以证明《新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于2011年12月22日进行修订的事实。李莉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修正稿决议仅有国际商贸城公司的盖章,而无参会人员的证明,且该修正稿决议也未能证实修改的内容。为证明修正稿决议是后来形成的事实,并要求对修正稿决议中加盖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收据、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职工持股会章程、股东会决议、利润表、一审法院及本院法庭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附审判卷宗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李莉的上诉陈述,被上诉人国际商贸城公司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二审中李莉因对持股会章程修正稿的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否认2011年12月22日修改通过的《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的真实性,并以此认为该章程不具有证明效力。为此,李莉向本院提出对修正稿决议中加盖的国际商贸城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李莉不能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检验样本,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2日对《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是否进行了修改,应建立在持股会代表对2011年12月22日修改通过的该章程是否认可,对此李莉未能举证给予否定,故本院对国际商贸城公司一审提交的《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证明效力给予确认。原审法院基于《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载明的内容,认定该章程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修改并无不当,李莉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同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存在不当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李莉能否以XXX国际商贸城股东身份来向国际商贸城公司主张分红。从XXX所持股权的形成看。XXX作为国际商贸城公司职工,其是以职工持股会会员身份以国际商贸城职工持股会的名义交纳出资的,出资股份是由国际商贸城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并以新疆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会社团法人的身份来向国际商贸城公司进行出资的,基于此,XXX并非国际商贸城公司的股东,其在国际商贸城公司中并不直接享有股东权利,XXX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其与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来调整,其所享有的持股人权利也只能基于该持股会章程规定来行使。鉴于《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并不等同于《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因此,李莉直接要求国际商贸城公司向其支付XXX所享有的股东分红,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但考虑到国际商贸城公司在原审判决宣判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的接受,故对原审判决国际商贸城公司支付李莉分红款99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31元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李莉上诉要求改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不当,但鉴于国际商贸城公司未上诉提出改判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莉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52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陇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