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成诉被告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成,于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83号原告孙德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昆,男,满族。原告孙德成诉被告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殿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于昆以工作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全部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于昆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6月16日的《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本人于昆欠孙德成28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于昆。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元。被告于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于昆未到庭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和经庭审举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欠原告28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1400元,余款26600元被告于昆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德成欠款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于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