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飞诉被告周明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飞,周明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刘广飞,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满族,工人,现住xxx。被告周明大,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工人,现住xxx。委托代理人郝连德,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x。原告刘广飞诉被告周明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飞,被告周明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飞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57,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分四次进行了还款共计人民币39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明大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李忠娥有水利工程合作项目,原告将款项交给李忠娥,与被告无关。关于为原告出具借条,虽然是被告签的字,但是受到原告要向公安机关投诉被告涉嫌诈骗为由,致使被告在胁迫情形下所形成,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飞与被告周明大系同事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协商修建水利工程项目过程中,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款项人民币457,000.00元。原告给付款项后,以该项目工程不存在为由要求被告返回该款项时,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刘广飞借给周明大肆拾伍万柒千元整,(457,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在2013年1月22日协商。”借款人周明大签字、捺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后,为原告刘广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有周明大所欠叁拾万柒千元正,分三次还款,具体还款日期如下:1、2013年3月31日还拾万元。2、2013年5月31日还拾万元。3、2013年12月31日还拾万柒千元。口述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周明大签字、捺印。”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未还。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广飞与被告周明大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两份证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系自己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解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认为借款事实及还款行为系案外人李忠娥所为的辩解,未有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飞要求被告周明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由被告周明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詹石杰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