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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敏、李某柔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标、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雇用驾驶车牌号为粤DXK6**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敏、李某柔、蓝某琴、蓝某莲,途经潮南区两英镇龙岭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R13**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5人不同程度受伤。至同年10月31日,被害人李某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柔死因符合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敏、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为轻伤二级;蓝某琴、蓝某莲的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敏、李某柔、蓝某琴、蓝某莲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雇用驾驶牌号为粤DXK6**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敏(2010年7月11日出生)、李某柔(2007年10月26日出生)、蓝某琴、蓝某莲往潮南区雷岭镇,途经潮南区陈沙公路两英镇龙岭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粤DR13**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该辆摩托车上5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10月31日,被害人李某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柔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敏、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蓝某琴、蓝某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车上搭载4人,驾驶员座位前面油箱位置及后座分别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员均没有戴安全头盔,车辆通过没有限速标志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通过有人行横道标线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李某敏、李某柔、蓝某琴、蓝某莲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位于潮南区陈沙公路两英镇龙岭路口。2、发案现场和涉案车辆拍照:发案现场和涉案车辆的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牌号为粤DXK6**的二轮摩托车1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本;扣押张某某牌号为粤DR13**的轻型厢式货车1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本,该辆货车和行驶证已于同年12月18日发还张某鑫。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2014年11月26日,陈某某在医院治疗结束出院后到该队接受调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5、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C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车上搭载4人,驾驶员座位前面油箱位置及后座分别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员均没有戴安全头盔;车辆通过没有限速标志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通过有人行横道标线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坐者李某敏、李某柔、蓝某琴、蓝某莲免承担事故责任。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16时40分左右,我驾驶牌号为粤DR13**的轻型厢式货车从陈店镇沿潮南区陈沙公路往胪岗镇方向行驶,途经两英镇龙岭路口时,1辆二轮摩托车从两英镇往雷岭镇方向行驶过来,与我驾驶的货车左侧车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5个人都摔倒在地上。7、证人张某鑫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18时左右,司机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驾驶牌号为粤DR13**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潮南区陈沙公路两英镇龙岭路口与1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有几个人受伤,我马上赶到现场。8、证人李某标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17时50分左右,我妻子打电话给我,说我女儿李某柔、李某敏和2个姨妹在潮南区两英镇龙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送到两英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潮南民生医院治疗,李某柔因受伤较重于同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9、被害人蓝某琴的陈述: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我和胞妹蓝某莲、侄女李某柔、李某敏在潮南区两英镇电影院附近的车站雇1名男子驾驶男庄二轮摩托车载我们往雷岭镇。摩托车行驶至两英镇龙岭路口时,与1辆从陈店镇往陇田镇方向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的5个人连人带车摔倒了,随后我便打电话报警。10、被害人蓝某莲的陈述与被害人蓝某琴的陈述相印证。1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在潮南区两英镇电影院附近,2名女青年和2名小女孩以人民币25元雇用我驾驶牌号为粤DXK6**的二轮摩托车载她们往雷岭镇。我驾驶摩托车途经两英镇龙岭路口时,看见红绿灯坏了,便往雷岭镇方向直接行驶过路口,与1辆货车发生碰撞。12、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李某柔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敏、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蓝某琴、蓝某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一方为被害方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并付给被害方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牌号为粤DR13**的轻型厢式货车一方与被害人李某柔、李某敏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标及被害人蓝某琴、蓝某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79,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车上搭载4人,驾驶员座位前面油箱位置及后座分别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员均没有戴安全头盔,车辆通过没有限速标志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车上搭载4人,驾驶员座位前面油箱位置及后座分别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员均没有戴安全头盔;车辆通过没有限速标志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宗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准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