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00224号原告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金郝庄乡孟西村。法定代表人陶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勇。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杨舍镇乘航蒋桥村。法定代表人石晓剑。原告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锦鹏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嘉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锦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嘉欣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锦鹏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货款总计104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给由原告。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家港嘉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临清锦鹏公司与张家港嘉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张家港嘉欣公司向临清锦鹏公司购买绞纱,价款总计104000元,需方(张家港嘉欣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无条件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嗣后,临清锦鹏公司通过汽运方式将货物交付给张家港嘉欣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1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张家港嘉欣公司、票号为15789279、金额为10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张家港嘉欣公司。之后,货款104000元经临清锦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合同、发货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张家港嘉欣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000元,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港嘉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06.2元,合计3856.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