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与无锡联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熊小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联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熊小峰,施秋鸣,XX伦,陈秀玲,刘健林,吕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联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园锡泰路236号。法定代表人:熊小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1号。负责人:杨旭东,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峰,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秋鸣,女,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伦,男,1968年10月2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玲,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林,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燕华,女,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无锡联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城东支行)、熊小峰、施秋鸣、XX伦、陈秀玲、刘健林、吕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192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30日,广发银行城东支行与联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基础上,可在合同签订地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上约定签订地点为无锡市五爱路79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广发银行城东支行与联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无锡市五爱路79号,且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在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无锡市五爱路79号在该院管辖区域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联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泰公司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发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1号,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发银行城东支行与联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无锡市五爱路79号,且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在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单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无锡市五爱路79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联泰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