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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佃利与杨德山、王经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佃利,杨德山,王经霞,曹宝胜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韩佃利。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山。被告王经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丽芳,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宝胜,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佃利与被告杨德山、王经霞、第三人曹宝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佃利及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杨德山、王经霞及委托代理人上官丽芳、第三人曹宝胜及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佃利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买卖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还建楼房一套,总价款为129,3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协议约定:东外环杨德山所有的还建房一套已属于原告,无任何牵扯,永不反悔。被告夫妻双方同意签名并按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当天经曹宝胜将房款129,300元全额付给被告,而被告迟迟未按协议履行,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协议。原、被告经第三人撮合已达成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予以履行,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位于月亮湾派出所东盛安居委还建楼10号楼1单元402室于原告并支付违约金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山、王经霞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未与原告之间达成任何协议。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协商过房屋买卖的问题,也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也未付钱给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常规,协议应当由双方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画押,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才成立。二、答辩人出具所谓的《协议》是被第三人曹宝胜欺骗而为。答辩人所在村依照上级的要求对旧村拆迁改建,因老房迟迟未进行还建,2013年4月份,第三人曹宝胜作为村民小组长找到答辩人,以村���研究决定的名义要先给拆迁款,以后小孩大了再要楼。答辩人按上级评估的价格129,300元答应了第三人,曹宝胜让答辩人在事先打印好的所谓协议上签名,说村里的款直接存在答辩人名下,当即让信贷员要了答辩人的身份证并告诉答辩人过两天到信贷员那里拿存单。三天后收到了存单。答辩人一直以为是村里的安排。还建房建好后,2014年9月16日村里通知答辩人补交房款并参加抽签时才知道这不是村里的安排,村里不认可。答辩人才知道是被曹宝胜骗了,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三、答辩人已经将收到的钱退还给第三人曹宝胜。2014年9月16日知道真相后,当天下午就将经信贷员将收到的129,300元及利息退还给曹宝胜,村里将楼房钥匙发给了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胜述称,我是原、被告买卖楼房的介绍人,钱是我收的,后来钱退给我,但是原告不要这钱,主要是楼房涨价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第三人系同居委居民,第三人曹宝胜系当时的居民小组长。2013年,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街道白墩居委进行旧村改造,二被告的旧房在拆迁还建范围之内,应得赔偿款129,300元,但此款一直未支取。原告韩佃利委托第三人曹宝胜帮助其另行购买其他村民的还建房,同年4月13日,第三人曹宝胜找到二被告,将由原告韩佃利提供的129,300元交付给二被告,并与其签署了两份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协议杨德山东外环还建楼,要钱不要楼,楼房已分给别人,无任何牵扯,永不反悔,已收款。收款人,杨德山、王经霞”,一份内容为“无任何牵扯,永不反悔,不论什么理由,如反悔本息加倍奉还。还建楼��款人:杨德山、王经霞,经手人曹宝胜,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曹宝胜通过村居委的信贷员古龙才将129,300元连同二被告自己添的现金700元共计130,000元存在二被告名下。2014年9月17日,盛安居委还建楼房建成后,通知有分楼资格的居民去居委参加分楼并结算楼款,二被告接通知后参加选房,分得10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为122.58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6.01平方米,总房款162,450元,经结算,与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29,323元相抵,尚欠33,127元,盛安居委与二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二被告按照协议交纳了房款后拿到了楼房钥匙。同日,二被告将收取的第三人曹宝胜的房款存单里的款取出与利息6,450元通过古龙才一并转交第三人曹宝胜,第三人曹宝胜指定古龙才存入原告韩佃利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协议、结算���等书证等,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韩佃利主张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且在2013年4月10日,双方所诉争的楼房尚不确定,原告韩佃利所提供的《协议》并不是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楼房的合意,故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成立,二被告按照居委的分配取得诉争楼房的占有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被告将所收取的由第三人曹宝胜给付的129,300元及利息予以退还,故原告韩佃利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楼房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佃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韩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