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宇迪光学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与合肥嘉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嘉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宇迪光学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嘉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山路626号高新集团大厦318室,组织机构代码57574959-X。法定代表人:胡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明。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宇迪光学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湖镇平西村36组1幢,组织机构代码58847153-1。负责人:冒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坚。上诉人合肥嘉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宇迪光学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与嘉东科技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嘉东科技公司向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订购光学镜片,合同总价款为627896.26元,产品交付后60日内付款(需收到供方发票)。合同签订后,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依约交付了产品,并分五期向嘉东科技公司开具票面总额为627896.2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31日,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向嘉东科技公司发出《对账函》:“贵公司欠我公司627896.26元。”嘉东科技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自认嘉东科技公司在对账后又支付350000元货款。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嘉东科技公司向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77896.26元。嘉东科技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2263.42元;2、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办理价值54129元不合格产品退货或在欠款中抵销。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与嘉东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嘉东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嘉东科技公司对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主张退货或抵扣。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产品送达后,需方按检验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验收,如有问题,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需方可以采取拒绝接受或限期补货、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该约定明确了嘉东科技公司在收货时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现嘉东科技公司早已接受供货,确认欠款数额,又不能提供对货物检验不合格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嘉东科技公司主张的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逾期交货问题,因嘉东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的诉请有《采购合同》、《对账函》及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嘉东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77896.26元;二、驳回嘉东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为5468元,减半收取为2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为2210元,减半收取为1105元,合计3839元,由嘉东科技公司负担。嘉东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其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中存在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予以退货。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江苏宇迪通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对帐时,上诉人也未提出逾期交货的异议,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又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产品送达后,需方按检验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验收,如有问题,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需方可以采取拒绝接受或限期补货、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该约定明确了上诉人在收货时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现上诉人已接受供货,并确认欠款数额,更为重要的是其并未提供货物检验不合格的证据,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7元,由上诉人合肥嘉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