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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6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汤计永与陈道凯、周长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计永,陈道凯,周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666-1号申请执行人汤计永,居民。被执行人陈道凯,农民。被执行人周长海,邳州市镰刀厂下岗职工。申请执行人汤计永与被执行人陈道凯、周长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陈道凯、周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汤计永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5000元,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陈道凯、周长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陈道凯、周长海负担。因被执行人陈道凯、周长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汤计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63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