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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3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某乙,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某丙,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某丁,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敖汉旗。被告张某戊,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某己,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现在年龄已高,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勉强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已经达到了需要子女赡养照料的程度。六被告对原告日常生活置之不理,不闻不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告医疗费由六被告每人承担七分之一,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侍候,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由六被告每人负担七分之一。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赡养母亲我们同意。我们都尽了赡养义务,我们没有不闻不问过。我们也没有虐待过原告,根本就不是诉状说的那样。她不应该起诉我们。衣服和平时用的我们都给过他。拿钱的不侍候,侍候的不拿钱。我们的意见是,每年每人给付给付赡养费300或500元,医疗费500元的由原告自行负担,超出500元的平均负担,丧葬费平均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儿子张某某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张某某同意原告和他在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张某某书面材料一份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共有七名子女。七名子女均已结婚独立生活,现在原告年龄已高,与其儿子张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儿子张某某就原告赡养问题与六被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告医疗费由六被告每人承担七分之一,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由六被告每人负担七分之一。另查明,原告同意和儿子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现在享有国家给付的粮食补助、退耕还林补助各一人份,60周岁老年人补助每月70元,取暖费一年600元,原告分的口粮田6.07亩。本院认为,老年人为社会辛勤劳动,贡献毕生的精力,为子女操劳终身,为家庭作出贡献。现在年老体弱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理应得到社会和子孙们的尊敬、关怀,给予生活上的帮助,使他们安渡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在原告同意与子女张某某共同生活并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拿钱的不侍候,侍候的不拿钱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每年7268元。应参照此标准给付赡养费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于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二、原告的医疗费用,除合作医疗报销的外,500元以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超出500元的,凭有效凭证由六被告各负担七分之一;三、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由六被告各负担七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