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洪彪与满洲里市国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彪,满洲里市国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马洪彪,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马方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吕淑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小明(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女,满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国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本院审理原告马洪彪诉被告满洲里市国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洪彪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洪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宗来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