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胜与被告李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李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75号原告丁胜,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泽银,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245547。被告李利民,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原告丁胜与被告李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黄三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晟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利民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丁胜借款10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写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利民偿还原告丁胜借款10万元。原告丁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还款计划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利民向原告丁胜借款10万元,在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款的事实。被告李利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丁胜提供的证据一、二,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利民向原告丁胜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丁胜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李利民注:1个月内还清。身份证号:4330011971090436392013.12.6”。当日原告丁胜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李利民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丁胜催要,被告李利民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丁胜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利民仍未还款,致原告丁胜诉于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胜向被告李利民出借资金,被告李利民向原告丁胜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利民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丁胜主张由被告李利民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胜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晟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