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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宏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小哥”、“龙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玉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星、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任玉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分别在德州市德城区、河北省景县等地以每克500元至600元的价格,多次向刘某乙(已起诉)、郭某(已起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景县商贸城1号楼B104号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27克。”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数额为33.44克,王某当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辩称,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的15.27克冰毒是其自己吸食的,另外其中的3.83克是掺入麻古的,其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其没有向刘某乙贩卖过冰毒,2014年八月十五的那天,因为刘某乙给其送了两条鱼、两个瓜,其曾经赠送给刘某乙一点冰毒。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因为其被抓之前曾大量吸毒。其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刘某乙一人的供述,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侦查机关在王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王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分别在德州市德城区、河北省景县等地以每克500元至600元的价格,多次向刘某乙(已起诉)、郭某(已起诉)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位于河北省景县商贸城1号楼B104号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44克,掺入其他成分的甲基苯丙胺3.8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3日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扣押的白色晶体3包(内装15小包)、红色晶体1瓶、小塑料袋10包、塑料吸管一宗、玻璃冰锅18个、过滤壶2个、酒精灯2个、玻璃锅2个、过滤嘴4个的特征。(二)书证1、称重笔录1份,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对在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晶体进行称重,白色晶体的重量为11.44克,红色晶体的重量为3.83克。2、搜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2份,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3日对被告人王某位于河北省景县商贸城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白色晶体3包(内装15小包)、红色晶体1瓶、小塑料袋10包、塑料吸管一宗、玻璃冰锅18个、过滤壶2个、酒精灯2个、玻璃锅2个、过滤嘴4个,并将上述物品扣押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某和证人王某现场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经过。5、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6年7月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刘某乙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其通过其对象证人郭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并分5次以每克600元或者500元的价格,在德州市德城区或者河北省景县从王某处购买冰毒22克,并将冰毒加价后通过朋友证人刘某甲、孙某、朱某卖给证人庞某18克等事实。2、郭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之前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歌厅做过服务员,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得知王某能提供冰毒的信息。2014年7月份,其和其对象证人刘某乙从王某处,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之后其和刘某乙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3克卖给证人刘某甲朋友的对象。之后,刘某乙还曾经两三次和刘某甲、证人孙某在其家商量过贩毒的事情,具体情况其不清楚。3、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的对象。2014年9月份,其开始和王某一块吸食冰毒。公安人员在其和王某的住处搜查出的吸毒工具和冰毒都是王某的。4、刘某甲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其和证人孙某曾经帮助其朋友的妻子证人庞某从证人刘某乙处购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购买了3克,是刘某乙和证人郭某骑着电动车到德州市德城区嘉年华国际商务会馆附近拿来的;第二次是其和刘某乙搭乘出租车到河北省景县金旺大酒店附近,从一名30多岁的光头男子手里买来的5克。后来其听孙某说,庞某还从刘某乙处购买过冰毒。5、孙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其和证人刘某甲曾经帮助其朋友的妻子证人庞某从证人刘某乙处购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购买了3克,是一天晚上刘某乙和证人郭某骑着电动车从外面拿回来的;第二次是五六克,是刘某乙和刘某甲搭乘出租车买来的,这次刘某乙还给了庞某2个玻璃锅。之后,庞某又通过其从刘某乙处购买过5000元钱的冰毒。6、朱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证人刘某乙的表弟,2014年6月份来德州找刘某乙玩,和刘某乙一块租住在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大院村。同年8月至9月期间,刘某乙三次带其搭乘出租车到河北省景县,第一次不知道是拿毒品,第二、三次刘某乙告诉其是拿冰毒,前两次其帮助刘某乙把买来的冰毒卖给了证人庞某,第三次不知道卖给了谁。7、庞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其通过证人刘某甲、孙某四次从证人刘某乙处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8克冰毒。(四)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毒)字(2014)10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在公安机关送检的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份、辨认笔录复印件3份,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从含有证人郭某照片的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郭某即是从其处购买过冰毒、名叫小诺的女子;王某从含有证人刘某乙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刘某乙即是从其处购买过冰毒、同时也是郭某对象的男子;王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其和郭某、刘某乙进行冰毒交易的地点;郭某从含有王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即是向其和刘某乙出售冰毒的男子;刘某乙从含有王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即是多次向其出售冰毒的男子;证人刘某甲从含有王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即是在河北省景县金旺大酒店附近向刘某乙出售冰毒的男子。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与王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王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欲证实王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问“你已经因为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了,以前你说的都是实话吗?”答“是实话。”问“你卖给谁过冰毒?”答“以前在我歌厅上班的小诺和小诺的对象,小诺就是让我辨认的那个郭某。”问“你把卖冰毒的经过讲述一下?”答“第一次小诺说要5克,600元钱1克,我们定好了在德州市的嘉年华路口交易。当天晚上我是11点过来的,我跟东北的一个叫小二的朋友一起开车从景县过来的,车是借的……我到了之后看见小诺自己过来了,小诺还说她对象在那边了,后来小诺的对象也过来了,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他们是骑电动车过来的,见面后小诺和她对象给了我3000元钱,我给了小诺他们一包冰毒,当时这5克冰毒装在一个白色的塑料包里面了……第二次是又过了10多天左右,小诺的对象给我打电话,说是过来拿冰毒,当时小诺的对象坐出租车过来的,我们是在景县金旺大酒店附近交易的,当时交易了几个多钱我真记不清了。我印象中好像还给了小诺的对象两个吸毒的玻璃锅,我记不清是不是这次了。后来小诺的对象还联系我买过冰毒,因为时间长我记不清楚了,我印象最深的那次就是今年阴历八月十五的那天,小诺的对象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手里正好有,我就让他过来了,当时我们在景县南环家具城对面见的面,小诺的对象跟谁来的记不住了,当时小诺的对象还给我捎来两个瓜和两条鱼,小诺的对象当时买了4、5克,具体几克记不清了,反正是装到10个塑料袋里,当时走过去的,我记得小诺的对象给了我不到3000元……最后一次也是小诺的对象给我打电话要2克冰毒,我跟小诺的对象约好了在景县金旺大酒店附近见面,这次小诺的对象给了我1000元钱,这是我最后一次卖给小诺对象冰毒……具体几次我真记不清了,反正是3、5次”对该证据,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称,王某原来的供述不属实。公诉人对上述异议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王某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应采信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上述供述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安人员从王某住处查获的冰毒11.44克,因王某本身吸毒,其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该11.44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量刑时考虑王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公诉人在庭审中称,王某贩卖冰毒数额为33.44克,王某当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称,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的15.27克冰毒是其自己吸食,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从王某住处扣押的11.44克冰毒,因王某系以贩养吸,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另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中掺入其他成分的甲基苯丙胺3.83克,公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不作为犯罪数额指控,故对王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另辩称其没有向刘某乙贩卖过冰毒,2014年8月15的那天,因为刘某乙给其送了两条鱼、两个瓜,其曾经赠送给刘某乙一点冰毒,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因为其被抓之前曾大量吸毒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王某于2014年10月13日16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到了当日22时多对其进行的讯问,王某已经有足够时间清醒,且王某随后几次供述的内容与第一次讯问笔录一致,而且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朱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刘某乙、刘某甲均对王某进行了辨认,王某自己也带领公安人员对几次贩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王某的该辩护意见均不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王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刘某乙一人的供述,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公诉人认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侦查机关在王某家中查获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王某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不是初犯,关于王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答辩意见同上,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王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自愿认罪的意见,公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1.44克,掺入其他成分的甲基苯丙胺3.83克、小塑料袋10包、塑料吸管一宗、玻璃冰锅18个、过滤壶2个、酒精灯2个、玻璃锅2个、过滤嘴4个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