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忠琴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琴,宁波市鄞州区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忠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负责人:史海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忠琴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忠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忠琴负担。审 判 长 郭丙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