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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冶塘新鑫村。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陆步桥街1号。法定代表人杜伍,总经理。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司诉被告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了投资超市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超市货架及附件,但尚结欠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协议书1份,承诺在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人民币57000元,合同余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后来仅给付了47000元,尚有3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被告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杜伍。庭审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合同编号为BD-A71,载明:甲方为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附订货清单;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30000元,发货前付款30000元,货到安装完毕后付19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开业后1个月内付清;到货地点为苏州姑苏区陆步桥街景苑中学对面华沃购物。落款处甲方授权代表:郭敏(37×××47),加盖原告公章;乙方法人代表:杜伍(34×××33),加盖被告公章。2、苏州华沃货架设备苏州邦德报价单2份,载明:项目报价人为“郭敏”,总报价为292977元。3、协议书1份,载明:“合同编号为BD-A71的货架合同,第三笔应付款190000(壹拾玖万元整),苏州华沃已付邦德壹拾伍万元整,加上补货款17000元(壹万柒千元整),共计57000元(伍万柒千元整)务必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另合同尾款20000元(弍万元整)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以农行帐号:62×××13,户名陈强,以此帐户为准。苏州华沃法人:杜伍34×××332014.10.21号”。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4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伍找到原告,表示被告需要投资一家超市,向原告购买货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了报价,金额为292977元,给予优惠后,确定合同价为2700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和3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安排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又向原告补购了价值17000元的配件。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伍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余款77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57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2日给付原告47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被告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开办超市所需,于2014年9月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定作货架,总价款为287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价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伍确认结欠原告价款77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货架定作合同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伍出具还款计划后于2014年11��12日给付了价款47000元,属诉讼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杜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价款应当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州万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成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