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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秋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鞠维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峥嵘,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凤,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王秋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元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秋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峥嵘,被告王秋凤委托代理人张兴、李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元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房屋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同时约定“固定资产使用费按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0)第0014号评估报告评定的固定资产设备类358.6万元×按会计年度规定的年折旧率9%计算取得。房租按每平米0.25天/天计算取得。无形资产使用费第一、二年每年10万元,以后年度每年按20%递增,上述费用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交清。”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房屋等财产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2年1月15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费用共计1430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固定资产使用费、无形资产使用费及房租共计1430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书、催款函、申请。被告王秋凤辩称: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不提供资质文件、公章等无形资产的使用,致使答辩人损失多笔业务及客户,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2013年、2014年为被答辩人垫付电费达261648.65元,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约定,可以抵扣261648.65元的资产使用费及房租。2010年答辩人入厂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车间安装独立的电表。被答辩人交纳电费后,按答辩人的电表显示度数收取答辩人的电费,价格为1元/度,并给答辩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但2012年1月、2月,由于被答辩人无故不向供电局交纳电费,供电局给予停电处理,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经营。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涉时,被答辩人提出让答辩人代为垫付全部电费,垫付的电费抵扣每年应交的资产使用费及房租。为了顺利通电生产,答辩人同意并到供电局交纳了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电费,共计739584.65元,其中答辩人用电269400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纳2012年度资产使用费及房租时,将垫付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按发票开具时间)的电费208535元予以抵扣,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鞠维亚签字认可。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答辩人向供电局共交纳电费468608.65元,其中为被答辩人垫付261648.65元,该部分理应在2013年.2014年应交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王秋凤提供的证据有:维修费用收条、收款收据、电费台账、证明、发票、说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王秋凤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元公司出资为固定资产358.6万元,无形资产48.34万元,房屋1824平方米,被告王秋凤出资现金200万元,固定资产使用费为会计制度规定的年折旧率9%计算,第一年减收50%,第二年减收30%,第三年恢复正常收取,房租按每平米0.25元每天计算,无形资产使用费为第一、二年每年10万元,以后每年度按20%递增,合作期限五年。固定资产使用费、无形资产使用费、房租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水电费、取暖费的缴纳与管理部门收取时间同步等。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秋凤将2011年的费用425530元全部付清,2012年应付492358元,实际支付283823元,2013年应付609180元,实际支付2万元,2014年633180元,尚有1430895元没有支付。被告王秋凤对此不认同,认为2012年9月19日其曾向原告三元公司提出申请,主张2012年度的费用为492358元,现金缴纳283823元,垫付电费208535元,已经实际全部交清2012年全部费用。原告三元公司领导在该申请书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2013年1月,王秋凤申请缓缴费用,注明代原告垫付电费124709.6元。2013年5月被告申请减少资产使用费,注明已经代垫电费160512.09元。该两份申请均为原告提供。后被告王秋凤提供电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计算出2010年至2012年8月代垫电费20853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代垫电费261648.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催款函、申请,被告王秋凤提供的维修费用收条、收款收据、电费台账、证明、发票、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王秋凤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三元公司要求被告王秋凤支付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使用费及房租,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被告提供2012年度的申请证明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三元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认可,该数额应予扣减。被告王秋凤主张垫付电费,因其申请多次提到,并且该证据是原告提供,说明被告有垫付电费的事实,被告主张代为冲抵的辩称理由应予采纳。综合双方的主张,2013年、2014年合计费用为1222360元(诉讼请求1430895元,扣减了原告已认可代垫电费208535元),扣减王秋凤主张的代垫电费261648.65元,尚有960711.35元没有支付,被告王秋凤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秋凤主张的固定资产维护费用,因用电等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宜处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960711.35元。二、驳回原告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8元,由原告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王秋凤负担1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