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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瞿应荣诉杨其超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应荣,杨其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86号原告瞿应荣,男,彝族,1980年9月15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杨其超,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瞿应荣诉被告杨其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在勐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应荣、被告杨其超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应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同到昌宁县鸡飞乡碎弹石,2014年5月25日,原告和其他几个工友一起在横放在路边的一棵树上休息,这时,被告突然跳到这棵树上,致使树干侧翻,原告以及在树上的人都被翻倒,原告倒地后身受重伤,被送到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小腿挫裂、撕脱、挤压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5天后,伤情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16631.93元由被告付清,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25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已丧失58%,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认为,原告受伤致残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相应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1、误工费135天×150.00元/天=20150.00元;2、护理费60天×100.00元/天=6000.00元;3、营养费45天×50.00元/天=2250.00元;4、交通费30.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7、伤残赔偿金6141.00元/年×20年×0.2=2456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00元/天=4500.00元;9、原告父亲瞿志廷的生活费4744.00元×{20年-(71岁-60岁)}÷2×0.2=4269.60元;10、原告母亲杨德清的生活费4744.00元×20年÷2×0.2=9488.00元;11、原告长女瞿玉美的生活费4744.00元×(18岁-10岁)÷2×0.2=3795.20元;12、原告次女瞿玉群的生活费4744.00元×(18岁-6岁)÷2×0.2=5692.80元;以上费用合计86139.60元。被告杨其超辩称: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老板鲁杨春,鲁杨春让被告找几个人到昌宁县鸡飞乡碎弹石,鲁杨春结算给被告的价格为每立方47.00元,被告又以每立方40.00元结算给一起去的人员,原告便是其中之一。事发当时,那棵树上原先蹲坐着5人,被告是最后上树的,但动作不是跳上去,树滚动时其他人都跳了下来,原告却因为手里拿着烟筒来不及躲避才倒地受伤。事情发生以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出院时被告结清了医疗费,住院期间还给了原告2500.00元生活费,原告出院后,通过合作医疗也报销了一大笔费用。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赔偿的义务人应该是老板鲁杨春,对之前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不放弃要求返还的权利。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其超是不是适格的被告?对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凤庆县公安局勐佑派出所证明、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册、昌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杨其超作为被告并不适格,然而,就其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其在诉讼中的坚持上能够看出,其不考虑其他因素,选择并要求杨其超一个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权行使并无不当,杨其超作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地位适格,鉴于此,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邀约一起到昌宁县鸡飞乡,为做公路硬化工程的老板鲁杨春碎弹石。2014年5月25日,原告和名叫彭卫东、李德祥、罗中林、鲁朝荣等五人在工地休息,原告手里抱着烟筒,五个人一起蹲坐被挖倒随意放在路边的一棵树上,这时,从工地外回来的被告也上了这棵树,被告刚上树,没有任何固定的树干便失去平衡开始摇晃,当时原告首先叫出“树晃了!树晃了”的预警声,就在原告的叫声中,树干开始翻滚,除原告以外,其他人都从树上跳了下来,原告本人则倒地昏迷,随后,受伤的原告被送到昌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小腿挫裂、撕脱、挤压伤,头皮裂伤。”住院45天后原告伤情好转出院,被告付清了住院医疗费16631.93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生活费2500.00元。原告出院后,获得新农合补偿款11783.50元,获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款1472.94元。2014年10月2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出具了“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00元。原告父亲瞿志廷生于1943年11月6日,其母亲杨德清生于1954年11月6日,其父母共有子女5人,原告的长女瞿玉美生于2004年2月2日,其次女瞿玉群生于2008年5月9日。诉讼中,原告明确选择了被告杨其超一个人作为单独的侵权赔偿责任人。以上有关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析本案事故的成因,属于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首先,最后上树的被告杨其超,忽略了没有加以固定的树干易失衡摇晃乃至翻滚的危险,杨其超突然上树的行为,是导致树干摇晃出现险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其次,由于原告本人疏忽大意,同样忽略了没有加以固定的树干易失衡摇晃乃至翻滚的危险,在杨其超上树出现险情时,其虽出声预警,但却因怀抱烟筒来不及躲避以致倒地受伤,其行为本身与损害结果加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自担部分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0%;再次,之前在树上与瞿应荣一同休息的彭卫东、李德祥、罗中林、鲁朝荣四人,对没有加以固定的树干易失衡摇晃乃至翻滚的危险,均因疏忽大意不加防范,当险情出现时,四人都做出“跳下树干”的避险动作,四人避险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加重也存在一定因果联系,亦应分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剩余的20%赔偿责任由四个人平均分担,每人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了九级伤残,结合云公交(2014)90号文件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6631.93元;2、误工费为90天×80.00元/天=7200.00元;3、护理费为60天×80.00元/天=4800.00元;4、营养费为45天×50.00元/天=22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100.00元/天=4500.00元;6、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7、交通费为30.00元;8、鉴定费为1900.00元;9、残疾赔偿金为6141元/年×20年×0.2=24564.00元;10、原告父亲瞿志廷的生活费为4744.00元×9÷5×0.2=1707.84元;11、原告母亲杨德清的生活费为4744.00元×19÷5×0.2=3605.44元;12、原告长女瞿玉美的生活费为4744.00元×7÷2×0.2=3320.80元;13、原告次女瞿玉群的生活费为4744.00元×12÷2×0.2=5692.8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金额为77702.8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所涉及的人员均系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家庭收入并不算高,因此,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情有可原,其获得的新农合补偿款11783.50元以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款1472.94元,在全部损失77702.81元当中予以扣减后,剩余的64446.37元,按照60%、20%、20%的责任划分比例,其中38867.83元由被告负责赔偿,12889.27元由原告自担,12889.27元由彭卫东、李德祥、罗中林、鲁朝荣等四人平均分担。因原告瞿应荣放弃向彭卫东、李德祥、罗中林、鲁朝荣等四人主张权利,故四人均无需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由被告负责赔偿的38867.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6631.93元、生活费2500.00元之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953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其超赔偿原告瞿应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953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954.00元,由原告承担1505.00元,由被告承担4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春文审 判 员  胡占元代理审判员  杨旺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祁小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