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9日生一女孩杨某某,现在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存在自残行为,她无法接受,无法和其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请求法庭调解和好。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3日结婚,于2012年6月19日生一女孩杨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现原告以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由起诉离婚,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以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