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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中法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美线、杨琳、杨岚、杨景、杨娇、蒙凤依、杨庆生、XX、杨丽云与被执行人刘国魏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终结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美线,杨琳,杨岚,杨娇,杨景,蒙凤依,杨庆生,XX,杨丽云,刘国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来中法刑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陆美线。申请执行人杨琳。申请执行人杨岚。申请执行人杨娇。申请执行人杨景。申请执行人蒙凤依。申请执行人杨庆生。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杨丽云。被执行人刘国魏。申请执行人陆美线、杨琳、杨岚、杨娇、杨景、蒙凤依、杨庆生、XX、杨丽云与被执行人刘国魏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2012)来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陆美线、杨琳、杨岚、杨娇、杨景、蒙凤依、杨庆生、XX、杨丽云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国魏已被执行死刑。同时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工商、银行、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国魏的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刘国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刘国魏的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国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2012)来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刘国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美线、杨琳、杨岚、杨娇、杨景、蒙凤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58.69元)和第三项(被告人刘国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生、XX、杨丽云、蒙凤依经济损失人民币1592.42元)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干豪审判员  刘文辉审判员  温兰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