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淑兰、王艳红等与高信波、李艳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兰,王艳红,王晓波,王艳玲,王艳萍,高信波,李艳敏,徐化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红,六合车站站务员。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波,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玲,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萍,农民。诉讼代表人王艳玲。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信波,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敏(高信波妻子),无职业。高信波、李艳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化春,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市监狱。上诉人李淑兰、王艳红、王晓波、王艳玲、王艳萍、高信波、李艳敏因与被上诉人徐化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4)九民初字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兰、王艳红、王晓波、王艳玲、王艳萍的诉讼代表人王艳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上诉人高信波、李艳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被上诉人徐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淑兰、王艳红、王晓波、王艳玲、王艳萍诉称:被告高信波、李艳敏为夫妻,在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4月15日,王凤刚受雇于高信波装废铁,其与孔庆林负责在车上摆放。10时许,徐化春将车开往院外的过程中,车发生侧翻,致王凤刚受伤。王凤刚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管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创伤性气胸,双肺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同年7月17日,王凤刚死亡。因此伤害,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57,295.26元,其中:医疗费164,121.27元(192,921.27元-已付28,800.00元)、误工费6,062.33元、护理费12,1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0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住院用品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高信波、李艳敏为废品收购站的业主,亦为废铁出卖人,徐化春是拖拉机所有人及驾驶人,亦为废铁购买人,王凤刚等人均为高信波所雇,给徐化春装车,所以要求高信波、李艳敏、徐化春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57,295.2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徐化春辩称:其为车主和买主。其购买废铁每吨1,280.00元左右,含装车费50.00元。其愿意承担责任。但当时装卸队有个郝殿福不管事,车装高装偏了,否则车就不能翻。原审被告高信波、李艳敏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信波不是王凤刚的雇主,徐化春来收购废铁,因徐化春不是本地人,不认识当地的装车工人,由高信波联系郝殿福装卸队给徐化春装废铁,徐化春将废铁钱和装车费支付给高信波,由高信波将装车费支付给郝殿福,再由郝殿福支付给装车工人。废铁价格包含装车费,为每吨1,280.00元,装车费为每吨50.00元,均由徐化春支付,高信波只负责联系装车工人,但因事故发生,废铁仍然在高信波收购站存放,废铁款及装车费未支付,故高信波不是王凤刚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废铁装完后,王凤刚和孔庆林系在徐化春的请求下,未从车上下来,待车开出院后帮徐化春拢车,徐化春答应给二人买两盒烟作为回报,车开出院拐弯时发生侧翻,此时,王凤刚装车任务已经完成,故被帮忙人为徐化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高信波、李艳敏夫妇经营废品收购站,系个体经营。2014年4月14日,徐化春购买高信波的废铁轻薄料,双方商定废铁的价格为每吨1,28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吨装车费。高信波于同日联系郝殿福装车,郝殿福找同村村民王凤刚等人装车。次日,郝殿福、王凤刚等人按约定前来装车。装完车后,王凤刚、孔庆林在车上准备与车主徐化春一同拢车,因车的右侧有废铁堆,难以拢车,徐化春要求王凤刚、孔庆林不要下车,将车开出院外再拢车,车辆向外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将王凤刚摔下,致王凤刚头部、脾脏、肋骨损伤。王凤刚当日入住管局医院治疗,住院93天,于同年7月17日死亡。另查明,徐化春驾驶的车辆为私自改装车辆。王凤刚出事后十多天,高信波将装车费给付郝殿福。徐化春购买高信波废品收购站废铁轻薄料的价款至今未支付给高信波。再查明,王凤刚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双山镇青山村弯道屯,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妻子李淑兰、长子王晓波,女儿王艳萍、王艳红、王艳玲。王凤刚于2013年4月15日在九三管局公安局九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期限为一年。暂住期间,王凤刚做零散装车工作,在无工作且能种菜时回到其居住地种菜。王凤刚住院期间由王晓波、王艳玲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作。王凤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921.27元、伙食补助费4,650.00元、护理费12,124.66元、误工费6,062.33元、营养费1,860.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丧费20,3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合计455,697.26元。徐化春已支付医疗费28,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凤刚的装车行为,系提供简单劳务,装车时间、地点固定,听从他人指挥。因王凤刚系高信波联系郝殿福,郝殿福找来装车,高信波与徐化春约定废铁价格中包含装车费,装车费由高信波与徐化春统一结算后支付给装车工人,系对装车义务人的约定,即装车义务人为高信波,且高信波在徐化春尚未支付装车费的情况下,已支付了装车费,故雇主应当为高信波。高信波辩解雇主应当为徐化春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凤刚为高信波提供劳务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高信波为接受劳务方,在王凤刚等人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高信波对王凤刚等人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但高信波未尽到监督义务,在货物超高的情况下,未制止王凤刚的危险行为,其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凤刚有多年装车经验,应当预见不下车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确认高信波承担80%责任,王凤刚承担20%责任。高信波、李艳敏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请求高信波、李艳敏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徐化春系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王凤刚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损害,原告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徐化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5,000.00元。因王凤刚住院期间不能食普食,应增加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共计1,86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因其居住地为农村,且无证据证实在九三管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92,682.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王凤刚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打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高信波应当承担364,557.81元,因徐化春已给付28,800.00元,故承担335,757.81元。原告自行承担91,13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高信波、李艳敏赔偿原告李淑兰、王艳红、王晓波、王艳玲、王艳萍335,75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高信波、李艳敏承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化春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3.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704.00元,由被告高信波、李艳敏负担1,729.00元。李淑兰、王艳红、王晓波、王艳玲、王艳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原审认定王凤刚有一定过错,承担20%责任错误;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654,295.26元。高信波、李艳敏辩称,李淑兰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按答辩人上诉理由认定。高信波、李艳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凤刚、孔庆林给徐化春拢车系其双方另行约定,非为上诉人的劳务范畴,有公安机关询问郝殿福、讯问徐化春笔录证实;原审认定徐化春购买废铁每吨1,28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装车费错误,应当是废铁价格为每吨1,230.00元,50.00元装车费;原审认定出事后十多天,高信波将装车费给付郝殿福错误。装车费应由徐化春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且徐化春根本没有支付,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实;原审所列诉讼主体错误。郝殿福承揽装卸工作已二十年,系装卸队队长,其向徐化春承揽装车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徐化春非当地人,不认识郝殿福,故徐化春让上诉人帮助找人装车,绳子系徐化春提供,手套系郝殿福提供,装车费由徐化春支付,故郝殿福与徐化春形成承揽关系,郝殿福应当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与徐化春仅为买卖关系,与王凤刚无雇佣关系,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淑兰等人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徐化春无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凤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轻薄铁超高、未拢的情况下,应当预见不下车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确认其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淑兰、王艳红、王晓波、王艳玲、王艳萍主张王凤刚无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凤刚的居住地为农村,其无证据证实在九三管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2,682.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淑兰、王艳红、王晓波、王艳玲、王艳萍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对高信波、李艳敏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高信波、李艳敏主张其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郝殿福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高信波、李艳敏在原审中并未追加郝殿福为被告,故对上诉人高信波、李艳敏主张郝殿福与徐化春形成承揽关系,郝殿福应当为本案的被告,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淑兰、王艳红、王晓波、王艳玲、王艳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2.00元,上诉人高信波、李艳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00元,由各上诉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史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