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吴祖伟与陈伟光、陈福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伟,陈伟光,陈福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吴祖伟,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光,男,汉族,住大亚湾区。被告:陈福金,男,汉族,住大亚湾区。原告吴祖伟诉被告陈伟光、陈福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陈伟光、陈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伟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从大亚湾区霞涌房产管理所购得一套砖木结构的房屋,该房位于大亚湾区霞涌××号,建筑面积为40.96平方米。被告二与被告一属父子关系。原告购入时,被告二所有并使用的房屋与原告北向墙体相邻,并已借原告北墙并与之相连,后被告二所有的该房屋转被告一实际使用。2006年,被告一再次在没有对原告北向墙体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被告房屋墙体直接用水泥连接原告房屋北向墙体中上部并利用连接平台养鸡,长年臭气困扰至原告不敢开起北面窗户。2012年,被告一另在连接部分上又部分用铁皮搭建至与原告北向屋檐相连,导致每次下大雨原告屋檐不能正常排水致雨水倒灌至原告房内,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生活,并长年为之困扰。多年来,原告北面墙体因被告用水泥板连接中部,每每下大雨因排水不畅,致北面墙体经常泡水受潮,原告入住近二十年,北面内墙壁因受潮不得不翻新4次,每次翻新后不久又面临内墙变色、脱落等问题。多年来,原告多次信访至政府部门请求协调解决,均无结果,原告实无他法,为房屋安全也为还原告一个安静的居住环境,原告不得已提出上列诉请,恳请判决:一、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自有房屋墙壁及拆除自行搭建部分建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收款收据、产权登记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红线图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陈伟光、陈福金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红线图等与被告无关联;2、原告提交的产权登记四面墙界申报表与现状不符,被告从祖上起一直居住在哪里,墙都是两家共用;3、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与实际情况不符,1993年已经搭建了部分,2003年因为安装太阳能又搭建部分。被告陈伟光、陈福金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北面自墙要求恢复是不成立的。原告的北墙与被告的南墙之间历来均属连墙,被告自1960年入住至今,从未改变连墙原样,被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中写明北墙是其自墙,是因房管部门违背历史误写造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再次在没有对原告北墙做任何防护的情况下从被告房屋墙体直接用水泥连接原告房屋北墙中上部并利用连接平台养鸡,常年臭气困扰原告不敢开北面窗户,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自1993年起就在自住房屋南向自建的小卡楼上搭建鸡棚,之前原告的北墙是没有开窗的。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搬出迁居霞涌,迁居前搭建的鸡棚已经拆除,从来不存在对原告有臭气困扰的现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属无中生有,完全违背事实,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光是位于大亚湾××××屋巷土地的使用者。1995年3月9日,原告吴祖伟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房产管理所购买位于大亚湾区霞涌××套砖木结构的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40.96平方米。上述房产形成于1995年3月11日的《房屋产权登记四面墙界申报表》中关于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情况登记如下:东墙属共墙,南墙属自墙,西墙属共墙,北墙属自墙;邻户对四面墙体的界定无异议,其中北墙注明“属借吴祖伟屋墙”。此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申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证书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两被告与原告为邻居,两家房屋前后相邻。两被告居住的房屋属祖传房产但未申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陈伟光名下),南墙借用了原告的北墙,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原、被告各自居住的房屋一直维持现有状态,双方均未进行重建或翻修。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产权登记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地产权证,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自其购买开始,即已经知道其房屋的北墙虽属自墙,但已经借予邻居使用,双方所争议的墙体为原、被告两家长期共同使用至今。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房屋的北墙为自墙,原告享有所有权,但根据房屋交易惯例,无论共用墙体部分的产权如何归属,房屋转让时都不应导致房屋建筑结构发生变化,即原告借用其自有北墙给被告使用的状况仍应继续延续。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自有房屋墙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原、被告房屋连接部分的顶层已经没有搭建物,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自行搭建部分的建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徐 黎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连楚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