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明桥,总经理。被告: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明桥,总经理。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电力公司)、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培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图电力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多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宏图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产品,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491000元未付。在被告宏图培训公司为被告宏图电力公司提供担保后,宏图电力公司又付款70000元,尚欠货款421000元未付。故诉请判决被告宏图电力公司支付货款421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给付全部货款日止,暂计75780元利息),判决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0000元,判决被告宏图培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业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及约定了法院管辖地为长丰县法院,以及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及损失,暂计利息75780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对账后被告欠原告491000元货款本金,后又付70000元,下欠421000元货款;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保证人宏图培训公司盖章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5日、11月8日、12月25日及2014年3月19日,被告宏图电力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四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宏图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产品。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经过对账,宏图电力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确认尚欠货款491000元未付。2014年12月23日,宏图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并分期还清余款,如未按承诺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按原合同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被告宏图培训公司作为宏图电力公司的保证人在还款计划承诺书签章担保。但宏图电力公司仅于2015年1月30日、3月18日共付款70000元,尚欠货款421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保护,宏图电力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后应及时付清货款。宏图电力公司对自己承诺的还款计划未如期履行后,原告有权要求宏图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有权要求宏图电力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宏图培训公司为宏图电力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宏图电力公司未履行还款计划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为4480元,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珊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