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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李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8时许,徐某丙、王某等人驾驶挖掘机在固镇县连城镇澥河村寺后组的田地内架设电线杆。被告人郭某甲以土地未赔偿为由阻止徐某丙等人施工,徐某丙等人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郭某甲手持木棍击打王某腰部和徐某丙左腹部,致徐某丙脾脏破裂。2015年1月12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徐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许,徐某丙、王某等人驾驶挖掘机在固镇县连城镇澥河村寺后组的田地内架设电线杆。被告人郭某甲以土地未赔偿为由阻止徐某丙等人施工,徐某丙等人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郭某甲手持木棍击打王某腰部和徐某丙左腹部,致徐某丙脾脏破裂。2015年1月12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的事实;2、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郭某甲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周围概况等情况;4、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郭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期间被执行刑事拘留;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丙辨认出郭某甲就是持木棍殴打自己的人;证人徐某甲、王某、徐某乙辨认出郭某甲就是持木棍打人的人。6、鉴定意见,证明徐某丙被他人打伤致脾脏破裂,在固镇县人民医院行脾脏切除手术。徐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7、证人徐某甲、王某、徐某乙、周某、郭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持木棍击打徐某丙左腹部的事实;8、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明其被郭某甲殴打的经过;9、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