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程铁刚与朱兆晓、王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铁刚,朱兆晓,王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程铁刚。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兆晓。委托代理人朱本军。被告王鑫。委托代理人王成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负责人李培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坤,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程铁刚与被告朱兆晓、被告王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文峰、吕冬,被告朱兆晓的委托代理人朱本军,被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朱兆晓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鑫的鲁B×××××号车于合肥路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及后座所载杜鹏成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朱兆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紧急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分损性骨折、右足皮裂伤、头面部外伤等。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508.6元、误工费14853.08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36.54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70%责任比例分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25.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门诊票据中不合理的部分要求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是主次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鑫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朱兆晓是被告王鑫的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为原告垫付了3994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兆晓辩称,意见与其他被告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朱兆晓驾驶被告王鑫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合肥路从南向北数第一排右转弯机动车道西向东超车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杜鹏成沿合肥路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鲁B×××××号轿车的前头与原告、杜鹏成的右腿及摩托车的右后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杜鹏成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兆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鹏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足皮裂伤、头面部外伤,当日转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提交门诊票据一宗、急救车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用4907.58元、急救车费用90元。被告对其中的三张金额共为31.4元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名字不是原告的,不应赔偿,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盛世红叶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穆付娥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费3508.6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原告提交青岛博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原告的暂住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成立青岛博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运营至今,原告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一宗,原告主张127天(至定残之日)误工费14853.08元,各被告认为原告系企业法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东明县陆圈镇岳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东明县公安局陆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结构关系证明、原告儿子程亚文及女儿程亚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程泮书(1947年11月1日出生)和陈二双(1951年3月13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属被扶养人,程泮书和陈二双共有三名子女。程亚文(2005年9月24日出生)和程亚彤(2010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和女儿,属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836.54元。各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程泮书、被扶养人陈二双是农村户籍,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一宗,复印费单据一张,主张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1.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告无异议。被告王鑫提交原告的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费用单据9张,证明被告王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942.1元(其中自费药为4202.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有2张金额为585.33元的单据名称不是原告,不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朱兆晓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别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97.58元,被告对其中3张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中2张金额为20.2元的医疗费单据名字不是原告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977.38元。根据被告王鑫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39942.1元,原告对其中2张金额为585.33元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张医疗费单据名字不是原告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王鑫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56.77元(含自费药420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0天得60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为42688/365*30得3508.6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27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为42688/365*127得14853.08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294元*20年*10%得765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评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属实。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分别为66岁和63岁(共有3名子女),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16*14*10%/3+24016*17*10%/3得24816.54元。原告的儿子和女儿分别为8岁和3岁,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16*10*10%/2+24016*15*10%/2得3002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836.54元。7、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1.5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4934.15元(其中自费药4202.78元,被告王鑫支付39356.7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的34934.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24453.9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3097.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43097.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30168.4元。被告王鑫垫付的39356.77元从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622.3元(其中被告王鑫领取39356.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均已交纳),合计24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