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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芬芬、丁星洁等与韩志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芬芬,丁星洁,丁成洪,胡秀芳,韩志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徐芬芬。原告丁星洁。法定代理人徐芬芬,系原告丁星洁母亲,即本案原告徐芬芬。原告丁成洪。原告胡秀芳。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韩志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4、5、7层。负责人陶韬,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莉。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原告徐芬芬、丁星洁、丁成洪、胡秀芳诉被告韩志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芬芬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韩志岭、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芬芬、丁星洁、丁成洪、胡秀芳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韩志岭驾驶机动车与丁绍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丁绍言跌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丁绍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志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08元、被扶养养人生活费小孩152594元、父母31301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处理该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误工、交通费1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719039.09元;2,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紫金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66082.78元,请求本案中由原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徐芬芬、丁星洁、丁成洪、胡秀芳与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66082.78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韩志岭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墅湖大道松涛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松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受害人丁绍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绍言跌地受伤,后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丁绍言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韩志岭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对路口情况估计不足,速度偏快,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丁绍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当事人韩志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交警部门认定,丁绍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岭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徐芬芬系丁绍言妻子,丁星洁系丁绍言与徐芬芬生育的独生子女,于2009年6月18日出生。丁成洪、胡秀芳系丁绍言的父母亲,丁成洪、胡秀芳婚后生育丁绍万、丁绍言和丁林娣三人。丁成洪,1960年9月21日生。胡秀芳,1962年7月17日生。肇事车辆豫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韩志岭,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能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故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韩志岭陈述,事发时其驾驶车速在78公里/小时,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3070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双方存在争议,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4572.85元。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66082.78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提交替代性用药清单,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票据依法核定丁绍言的医疗费损失为130655.63元(64572.85+66082.78)。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住院费用及出院记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共计15天的费用270元。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死亡记录显示住院时间12天,认可每天18元,共计216元。原告同意将住院时间调整为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16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据居住证等证据主张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共计686920元。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记录中记载的住址均是江苏省滨海县,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提交了苏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5日签发的丁绍言居住于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二区22幢一单元D402室居住证,丁绍言自2012年4月居住于苏州,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丁星洁的生活费为152594元,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先是认可,后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以承担扶养责任人的性质来确定,扶养人丁绍言工作、生活于苏州,故被扶养人丁星洁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丁绍言死亡时,丁星洁5周岁,故扶养年限为13年,扶养人数为2人,本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丁星洁的生活费为152594元(23476×13/2)。原告主张丁绍言父母丁成洪、胡秀芳的生活费,因丁绍言死亡时丁成洪、胡秀芳均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成洪、胡秀芳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丁绍言负主要责任,认可2万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丁绍言因交通事故造成失去生命,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但丁绍言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故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丁绍言的过错大小,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7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费用标准,原告未提交费用票据证明其主张,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通常认定原则,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不超过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误工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数按不超过三人计算,期间按不超过七天计算,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为5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确定两车受损这一事实及交警部门做出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撞击后车身散架变形的技术检验报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韩志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但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电瓶车受损,交警部门做出的技术检验报告亦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撞击后车身散架变形,目前也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本院暂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今后双方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结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总额为1027093.63元。其中医疗费1306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94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其中列入交强险项下费用数额为121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数额为906093.63元(1027093.63-12100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依据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确定相应赔偿责任的承担。丁绍言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过错,酌定减轻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韩志岭应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362437.45元。被告韩志岭就涉案机动车投保了3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能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2437.45元,应由被告韩志岭承担。被告韩志岭已赔付5万元,故应再行赔付12437.4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66082.78元应由原告返还。因丁绍言已死亡,为抚恤逝者家人,被告韩志岭应承担的12437.45元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余款53645.33元(66082.78-12437.45)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余款367354.67元(421000-53645.33)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若事故责任为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30%责任,超过交强险之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利,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已对被告韩志岭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该约定只针对事故责任,并未约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意见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等同,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芬芬、丁星洁、丁成洪、胡秀芳367354.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3645.33元。三、被告韩志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2437.45元。四、驳回原告徐芬芬、丁星洁、丁成洪、胡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为1982元,由原告徐芬芬、丁星洁、丁成洪、胡秀芳承担1189.20元,被告韩志岭承担79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芬芬、丁星洁、丁成洪、胡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惠娟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