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鞠辉、王银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鞠辉,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36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鞠辉。被告王银生。被告赵克虎。被告王锋。被告金武。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鞠辉、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辉、赵克虎、王锋、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鞠辉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贷款1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被告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为被告鞠辉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淮安农商行多次催要,尚余88566.36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鞠辉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88566.36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王银生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银生向原告偿还了90000多元本金,被告王银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鞠辉、赵克虎、王锋、金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鞠辉(借款人),被告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自愿为被告鞠辉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处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鞠辉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2年4月18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鞠辉发放贷款1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鞠辉发放贷款后,被告鞠辉名下的该笔贷款已偿还利息24944.69元,本金于2013年4月29日偿还91433.64元,尚欠本金88566.36元。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88566.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鞠辉、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鞠辉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借款18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鞠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鞠辉发放贷款后,被告鞠辉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88566.36元。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鞠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4月18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辉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88566.36元及利息(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88566.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支付的24944.69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鞠辉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辉、赵克虎、王锋、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566.36元及利息(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88566.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支付的24944.69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王银生、赵克虎、王锋、金武就被告鞠辉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五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