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居民。原告邱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邱某乙(曾用名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某(曾用名邱某),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被告于2012年正月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回家,后虽经亲友劝说回家,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沭耿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某、女孩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冯某未作答辩。原告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员登记卡四份,由沭阳县公安局耿圩派出所出具,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邱某乙、男某。3.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2014)沭耿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冯某对原告邱某甲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邱某甲所提供的证据2、3系书证原件,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得到证据3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被告冯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邱某乙(曾用名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某(曾用名邱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2014)沭耿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婚生子女邱某乙、邱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同时,本于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签收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漠视婚姻关系存续,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自分居以后,婚生子女邱某乙、邱某丙一直随原告邱某甲共同生活,且被告冯某一直外出打工,并不能给予其子女很好的照顾,因此从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邱某甲要求婚生子女邱某乙、邱某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邱某乙、邱某丙随原告邱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