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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与周大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周大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威公司)。负责人刘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兴焕,系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书。委托代理人周帅文,系被上诉人周大书之子。上诉人人保武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本院(2014)凉民初字第4042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武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兴焕及被上诉人原告周大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帅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8月,原告周大书受聘被告人保武威公司处工作,先后在公司营业部、武南营业部、农村营业部及三农营销服务部任车辆驾驶员并兼任展业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被告始终以公司内勤名义制发工资名册给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2010年原告连续获得被告营销战线上忠诚服务十周年明星荣誉奖励和“开门红”业务竞赛“尽享e快乐”奖励。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被告产生人事劳动争议。截止2013年9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900元/月,之后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周大书于1996年8月进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从事展业工作,并兼任司机一职,经协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为本人补缴1996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承担补缴本人1996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个人应缴费部分的80%,至此,本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本人承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于2013年11月底以前为本人补缴的1996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的80%以后,本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2月31日终止,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工作期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不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公司主张工作期间的任何权利义务,特此承诺”。被告对“承诺书”上原告的签名和捺印在甘肃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嗣后,被告给原告补办了1996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补缴了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代替原告缴纳了个人应缴费部分的80%,即清理了原告的办公场地,拒绝原告上班,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2014年6月,原告向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0日,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市劳人仲(2014)字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追偿的失业保险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和2倍的赔偿金,且经征询原告,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不能维持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并促使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作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证明或法律文书?原审认为,被告自1996年8月聘用原告工作达十七年有余,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证据证实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依法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依法核算补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这部分事实清楚应予肯定。在原、被告之间业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应当依法进行,但被告在审理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故被告与原告形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承诺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之规定,原告已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服务17年有余,且原告生于1957年2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显然被告不管处于什么理由、目的和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认定为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养老保险费截止之日即2013年12月,被告应补发原告10月、11月、12月拖欠工资共计2700元(900元/月);被告以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剥夺或侵害了原告法定权利,既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又未依法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考虑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实际,本院只能确认该“承诺书”关于补缴原告养老保险费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部分有效,关于原告承诺放弃其他权利的部分无效;在原、被告之间业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参加诸如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又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除依法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基本养老费(已补缴)、医疗保险费外,还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二倍的赔偿金;原告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已补缴)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机构的核算依法缴纳,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900元/月,计算17个月为15300元,原告的二倍赔偿金实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306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告于1996年8月入聘被告处工作,其次月工资为350元,计算11个月,为3850元;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剩余工资即补发工资与全省平均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实发工资与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和并不低于甘肃省最低工资,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剩余养老保险费,因被告已经按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标准足额补缴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即2013年12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新的工作单位缴纳或自行缴纳,被告没有继续缴纳的义务,故原告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系临时用工人员之疑问,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15号《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复函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故关于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的提法是不妥的,应予纠正。原告状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大书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承诺书”中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补缴原告周大书养老保险费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部分有效,关于原告周大书承诺放弃其他权利的部分无效;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补发原告周大书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2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缴纳原告周大书1996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周大书根据核算自行缴纳;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偿付原告周大书经济补偿金15300元、二倍赔偿金30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偿付原告周大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850元;六、驳回原告周大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武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中关于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部分无效属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大书当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无误,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和利益;二、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两倍赔偿金完全遵循了法律条款;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违法强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该以2013年9月份工资900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10-12月的工资2700元。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的内容的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3、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和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自1996年8月聘用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以提交承诺书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承诺书并办理了公证,视为接受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但该承诺书关于被上诉人放弃其它权利的约定,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该承诺书部分内容无效的认定依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出具及接受承诺书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与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且无合理理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使得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赔偿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除依法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基本养老费(已补缴)、医疗保险费外,还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二倍的赔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但本院纠正后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