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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尚春、王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尚春,王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铜陵市。法定代表人:俞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操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尚春,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王娟,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尚春、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尚春、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尚春、王娟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物华贷字第GD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肖尚春、王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1.85%。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尚春、王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2944元(利息暂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2.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尚春、王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方,乙方)与被告肖尚春、王娟(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物华贷字第GD0009号),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合同期内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提前至上一个银行工作日或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22.2%,月利率1.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等。同天,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与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肖尚春、王娟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汇入被告肖尚春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尚春、王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尚春、王娟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肖尚春、王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肖尚春、王娟未按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肖尚春、王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尚春、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损失482944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22.2%计算)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2.2%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凭正式票据计算),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方贝贝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