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国龙与栗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龙,栗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陈国龙,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慧敏,女,1979年3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国龙诉被告栗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龙的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龙诉称: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60000元,并均出具借据,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7月28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6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国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2份;3.收据2份;4.房屋租赁合同及押金单;5.广东省火炬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中火炬第8364号公证书;6.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7.他项权证;8.证人证言;9.银行流水。被告栗慧敏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国龙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共有两笔,其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如下情况:1.2014年6月13日,栗慧敏向陈国龙出具借条,载明其因生意需要向陈国龙借款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同日,栗慧敏向陈国龙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将租赁儿童乐园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押金单原件交给陈国龙作为抵押;2.2014年6月28日,栗慧敏向陈国龙出具借条,载明其因生意需要向陈国龙借款6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同日,栗慧敏向陈国龙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60000元。上述两份借条的格式完全相同,“借款人”处均有栗慧敏的签名和捺印,并均签写有栗慧敏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后栗慧敏一直未有还款,陈国龙遂于2014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陈国龙向本院陈述,其与栗慧敏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而后发生借款关系的;栗慧敏有意投资坦洲镇一家儿童乐园,所以向其提出借款;因该儿童乐园的原经营者需要现金支付顶手费,所以涉案两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给栗慧敏的;除本案债务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也没有其他交易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栗慧敏已支付了利息共10400元,除此之外栗慧敏没有其他还款;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曾通过电话、短信向栗慧敏追讨,栗慧敏均不予理睬。对于为何与栗慧敏刚认识就愿意借款的问题,陈国龙向本院陈述,其当初是不信任栗慧敏的,但栗慧敏提出办理公证委托其处分栗慧敏名下的房地产(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并将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其作为抵押,因此其就同意了借款给栗慧敏;2014年8月1日,双方到广东省火炬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该公证书主要证明栗慧敏在所附委托书上签字捺印,该委托书载明:因栗慧敏不便亲自处理该房地产的有关事宜,特委托陈国龙为代理人,代表栗慧敏本人办理再次抵押、办理过户登记、与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等有关手续;办理公证之后,陈国龙拿着公证书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国土部门告知其是公证委托的受托人,不能作为他项权利人登记,其就将该房地产的他项权利登记在其哥哥陈国林的名下。为证明上述事实,陈国龙向本院出示了广东省火炬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中火炬第8364号公证书、该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对于款项来源的问题,陈国龙陈述其是做塑料贸易、承包饭堂等生意,涉案借款的现金一部分是其手上本来就有的,一部分是其到银行柜员机取款的,一部分是其爸爸的老乡借给其的。对此,陈国龙还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述称其与陈国龙的爸爸是老乡,2014年6月,陈国龙爸爸向其借款,其就从银行取款了80000元,送到其小区对面的儿童乐园,并支付给了陈国龙的父亲。另查:2014年6月13日和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原告陈国龙在内地有经常居所地和诉争的借款行为也发生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栗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陈国龙提供的栗慧敏签名的借条、收据、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栗慧敏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两笔借款,已构成违约,陈国龙要求其返还两笔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国龙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国龙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确认栗慧敏已经支付利息10400元,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栗慧敏应当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数额约为8586.67元【计算公式为:200000×(5.6%÷12个月)×4倍×2个月+60000元×(5.6%÷12个月)×4倍×1个月≈8586.67元】,超过部分(计算公式为:10400元-8586.67元=1813.33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陈国龙要求栗慧敏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慧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国龙清偿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6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均以尚欠的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应扣减被告栗慧敏已支付的1813.33元】;二、驳回原告陈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原告陈国龙已预交),由被告栗慧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国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栗慧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美婷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