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王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常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在贵,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张小娟与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历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润公司诉称,2003年10月份之前,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23号洪屹大厦为山东工艺美术总厂的住宅(综合楼),同年10月份,原告宏润公司购买该大厦,同年11月份,原告宏润公司到济南供电公司历下供电部变更供电客户名称为“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洪屹大厦属于综合办公楼,从未进行过工业生产,该大厦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宗用地的性质为住宅、综合楼用地,该大厦的房产证记载大厦的用途为综合楼。用电类别应是非工业用电,更不属于大工业用电。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书面的供用电合同,没有就电价进行过其他的约定。而被告历城供电公司却违反用电国家定价原则,一直按照20%的大工业用电加8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向原告收取电费,双方实际履行的供用电价格条款违反了国家的定价,应属无效,原告依无效条款对比国家定价多收原告的电费应该返还。在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错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2月将原告的用电类别改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并退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多收取的电费14389元,但被告却不退还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元。因此,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供用电价格条款(内容)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电费46745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宏润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的情况,证明原告自2003年10月份至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工业生产项目,实际上也未从事任何工业生产。2、历城国用2000第201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宏润公司使用的该宗土地的用途住宅(综合楼)。3、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洪屹大厦的设计用途办公。以上三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宏润公司从未进行工业生产,被告收取的电费执行标准有误,应予更改。4、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宗(自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证明原告宏润公司每月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标准交纳电费的数额。5、原告宏润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一份,旨在被告历城供电公司证明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按10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与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之间的费用差额为467457.50元。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11月份变更供电客户名称前,现洪屹大厦所在地为原济南美术总厂所在地,后该厂拆迁一部分建了现在的洪屹大厦,还有部分住宅楼。原告申请变更客户名称时,并没有变更用电类别(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也就是说原告认可原来的用电类别及收费标准。至2007年7月份,我公司与济南供电公司办理“用电区域”交接手续,原告的用电划归我公司管理后,仍然延续原来用电类别并按原收费标准执行,原告认可此事实。2013年11月份,原告提出申请(称其从未进行过工来生产,不应按20%大工业用电收费,应当全部按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要求调整用电类别,我公司经现场核实后,予以调整。2014年2月份,调整完毕,并退还了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份的多收取的电费14389元。对2013年11月份之前,原告的生产状况我方不了解,是否应当按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无依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其未进行工业生产,否则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从原告用电划归我公司管理后至今长达6年之久,原告如果没有进行工业生产,原告应当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未及时提出变更用电类别,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未进行过大工业生产,原告在客户名称变更前后,均执行了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而该收费标准是经过原济南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核实并经双方同意后才执行的标准,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份之前,该标准一直使用,直至原告的用电划归我公司管理之前。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可能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否则原告要提前提出变更用电类别;对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计算表格,应当双方进行核实,虽然法院给予了适当的核实时间,但因资料复杂,数据缺失无法准确计算差额。对原告计算的收费差额计算公式:差额=变压器容量×基本电价-(总电价-变压器容量×基本电价)×(一般工商业电度电价-大工业电度电价)÷(工商业电度电价×4-大工业电度电价)是否科学、准确,我方无法确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不认同。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历城供电公司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宏润公司为用电方,被告历城供电公司为供电方。2003年10月份之前,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23号洪屹大厦为山东工艺美术总厂的住宅(综合楼),同年10月份,原告宏润公司购买该大厦,同年11月份,原告宏润公司到济南供电公司历下供电部变更供电客户名称为“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洪屹大厦属于综合办公楼,未从事大工业生产。原告申请变更客户名称时,并没有向供电公司申请变更用电类别(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供电公司仍然沿用对原山东工艺美术总厂的用电类别向原告收取电费,至2007年7月份,被告历城供电公司与济南供电公司办理“用电区域”交接手续,原告的用电划归被告历城供电公司管理后,仍然延续原来用电类别并按原收费标准(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执行。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电费数额偏高,以其从未进行过工业生产,不应按20%大工业用电收费,应当全部按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调整用电类别,被告历城供电公司经现场核实后,予以调整。2014年2月份,调整完毕,并退还给原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份的多收取的电费14389元(按10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与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之差额),但被告却不退还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元。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对原告主张从未进行大工业用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应按10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交纳的电费与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交纳的电费两者之差额即被告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元的计算方法,提出是否科学、准确的异议,鉴于此,本院给予双方新的举证时间,对原告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加以核对,或者由双方各自提出“多收取”的电费数额,但被告以“资料复杂,数据缺失无法准确计算差额”为由拒绝提出自己的主张及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在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实际执行的供用电条款(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在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原告是否存大工业用电的事实,如不存在该事实,被告按10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与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之差额是否为467457.50元?该多收取的电费是否应予以返还?关于争议的问题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本案原、被告双方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价格系国家统一定价,依据不同的用电类,应适用国家定价的原则,被告作为供电企业无权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一般工商业用电户收取电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执行的供用电价格条款(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关于争议的问题2,本院认为,在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历城供电公司确实系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原告进行收费的,对此,被告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按此标准进行收费是否有依据。被告庭审中辩称,按此标准收取电费,原因是,2007年7月份,历城供电公司与济南供电公司办理“用电区域”交接手续,原告的用电划归历城供电公司管理后,仍然延续原来用电类别并按原收费标准执行,原告认可此事实。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份之前,该标准一直使用至原告的用电划归被告管理之前。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可能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否则原告要提前提出变更用电类别。对此辩称本院认为,是否应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原告进行收费,唯一的依据原告是否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对此,被告作为收费方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不能因为原告按照该标准交纳了电费,就推定原告认可了该标准,况且,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供用电双方在对电价没有相关约定时应适用国家定价的原则,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确实使用了大工业用电的情况下,被告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收取原告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退还多收取的电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从原告用电划归被告公司管理后至今长达6年之久,原告如果没有进行工业生产,原告应当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未及时提出变更用电类别,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然沿用对原山东工艺美术厂的用电类别对原告收取电费,直至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提出异议,原告的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之中,且原告自发现权利被侵害至其2015年1月8日起诉,也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收取的电费数额问题,原告依据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份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电费发票记载的电费数额,参照国家的基本电价,计算后得出的差额467457.50元即为被告多收取的电费,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其基本依据系被告为原告开具的电费发票记载的有关数字信息,故对由此计算得出的结论也相对合理、科学。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作为供电的国家垄断企业,自身掌握着比用电客户更多的用电资料,拥有更加科学和完备的计算电费差额的手段,但被告以“资料复杂,数据缺失,无法准确计算差额“为由拒绝对原告提出的“差额”进行认定,也不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计算资料,由此举证不能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之间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实际执行的供用电价格条款内容无效。二、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467457.5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进才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