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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根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根良,杨学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3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负责人王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根良。被告吴根良。被告杨学明。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林月忠。被告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法定代表人吴志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园区支行)与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吴根良、杨学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尔玛诗公司)、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承办人员因故变更,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维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洁公司、吴根良、杨学明、赤尔玛诗公司、凯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佳洁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佳洁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其他相应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基于上述《授信协议》,被告吴根良、杨学明、赤尔玛诗公司、凯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被告吴根良、杨学明、赤尔玛诗公司、凯杰公司为被告佳洁公司在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明确是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合同对相应的借款金额、利率、利息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现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佳洁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后因核实被告于起诉后归还部分款项,故相应调整诉请金额,要求判令:1、被告佳洁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99865.8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16313.1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佳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8431元;3、被告吴根良、杨学明、赤尔玛诗公司、凯杰公司对被告佳洁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洁公司、吴根良、杨学明、赤尔玛诗公司、凯杰纺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佳洁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苏招银授字第6601131105),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一次性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乙方向甲方逐笔提出叙做多笔授信业务的申请,各笔授信业务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本协议规定的一次性授信额度金额;授信期间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当日,被告吴根良、杨学明、赤尔玛诗公司、凯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佳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6601131105)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编号6601131105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2013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佳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佳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865.8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16313.19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84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付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与被告佳洁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佳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佳洁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洁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欠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合理酌定为73420元。被告吴根良、杨学明、赤尔玛诗公司、凯杰公司作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佳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佳洁公司追偿。被告佳洁公司、吴根良、杨学明、赤尔玛诗公司、凯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本金2999865.8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316313.19元,以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1.34%计收)。二、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73420元。三、被告吴根良、杨学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根良、杨学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39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负担280元,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根良、杨学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3116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