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慧敏与卢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敏,卢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何慧敏,女。委托代理人靳大平。被告卢燕,曾用名卢小燕,女。委托代理人李福才,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卢燕丈夫。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中银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苏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亮。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70.76元、误工费23588.92元、护理费26322.4元、伙食补助费5240元、营养费52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手机8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30元、残疾器具费305元,以上共计258885.08元。核减被告卢燕已支付医疗费75895.76元。再请求赔偿182989.3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燕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8月2日22时许,卢燕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豪绅家园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何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碾压,致何慧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慧敏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何慧敏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侧第2、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8项。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69603.86元,门诊支出6546.7元,共计76150.56元。有票据佐证。外购药120元无合规票据不予支持。五、误工费:23588.92元(101.24元×233天),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233天。六、护理费:13262.44元(101.24元×131天),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病例中无医嘱需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131天。七、伙食补助费:5240元(40元×131天)。八、营养费:病例中无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九、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三处均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依法计算为101988元(25497元×20年×20%)。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60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十二、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佐证。十三、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十四、财产损失:原告财产损失电动车、手机酌情考虑500元。十五、停车费:30元。有票据佐证。十六、残疾器具费:无合规票据不予支持。十七、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卢燕垫付原告医疗费65894.76元。中银财险巴市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八、车辆的保险情况:蒙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卢燕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何慧敏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碾压,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慧敏无责任。蒙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巴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卢燕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8659.92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额未超出被告卢燕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卢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燕垫付的款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巴市支公司应予返还。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慧敏损失172765.16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162765.16元。二、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卢燕垫付款65894.76元。三、驳回原告何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