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吴惠媛、陈泽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吴惠媛,陈泽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代表人崔勇。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雷蕾,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惠媛,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泽宁,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吴惠媛、陈泽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媛、陈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吴惠媛、陈泽宁共同偿还原告律师费7468元;且若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737号1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惠媛、陈泽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惠媛与陈泽宁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泽宁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泽宁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737号101室的房产为原告自2011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在1708000元的最高额度内与被告吴惠媛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吴惠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惠媛签订一份《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惠媛向原告循环借款115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分别提款106000元及3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惠媛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721.1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7468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历史明细、他项权证、结婚证、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吴惠媛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虽然其在诉讼中偿还了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468元。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吴惠媛、陈泽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泽宁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被告吴惠媛、陈泽宁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泽宁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737号1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媛、陈泽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费7468元;二、若被告吴惠媛、陈泽宁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泽宁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莲前西路737号1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吴惠媛、陈泽宁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