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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宗理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某甲,马宗理,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苑某乙,女,汉族。系原告人之女。原审被告人马宗理,男,回族,生于1951年6月24日,大专文化,捕前系州计生站退休干部。无前科。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66年。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宗理犯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据上事实,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四)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以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以被告人马宗理犯诈骗犯罪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瑞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