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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金良诉关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关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金良,男。被告关占军,男。原告王金良诉被告关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08年9月21日,被告关占军向原告王金良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立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金良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21日,被告关占军向原告王金良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金良借款15万元及利息250451.83(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关占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继 平代理审判员 呼 布 钦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金 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