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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9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3E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孔明路与老河滩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9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3E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孔明路与老河滩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亲属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整(22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2月8日上午8点多,我驾驶豫R3E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孔明路与老河滩路交叉口时,有个老头推着自行车斜着从路东往路西横过道路,当时在我前面有一辆车,我当时想超过这辆车,还没有超过这辆车的时候,我就看到那个推着自行车的老头了,然后就赶紧踩刹车,结果我车的左前方撞到了那个老头,然后我就下车抱着老头拦车,想把伤者送往医院,结果没有拦下车,后来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20电话,120来了之后把伤者拉往医院了,我就在现场等着你们事故大队来处理。证人马某证言2015年2月8日上午九点多,我爷黄某某在南阳市孔明路发生交通事故,我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到现场的。我到现场时我爷黄某某在地上躺着,有一个皮卡车左前方受损,自行车在路边,那个皮卡司机就在旁边站着,后来120急救车到现场后,我陪120车一块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去了,那个司机一直在事故现场。3、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受到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5、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交通事故和解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被害人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