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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阳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永长、覃黄智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恋爱,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从不过问,没有给小孩生活费,家庭生活很困难,原告在小孩得十个月就外出务工。被告在家不做工,不关心小孩,不尽丈夫义务。因此,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从2012年5月份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从未关心小孩,给家庭造成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都是在外面务工,小孩系原告父母带大,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小孩户口簿及出生证明,证明小孩出生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坡洪镇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两年多时间及其住址不明。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恋爱,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但被告实际上并未到原告家生活,其对家庭从不关心。因家庭生活很困难,原告在小孩得10个月就外出务工,将小孩留给父母管教。因此,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从2012年5月份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外出地址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交流感情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很好互相沟通交流,经常为琐事闹矛盾,造成原、被告从2012年5月份起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审 判 长  黄 岗人民陪审员  覃黄智人民陪审员  杨永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