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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丽红与赵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红,赵付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魏丽红。被告:赵付亮。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丽红诉被告赵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共计193.5方,双方口头约定每方300元,货款5805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从我处购买防冻剂三袋,货款15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底还款10000元,余款482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已经由被告处工作人员李玉强与原告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共计193.5方,每方300元,货款58050元(193.5方*300元/方);购买防冻剂3袋,货款为150元,综上货款共计582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款482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付亮辩称欠款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丽红货款48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保全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