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代强与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徐静、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4号原告袁代强,男,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黄登,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老海亭21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1381-1。法定代表人韩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静,男,生于1980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胜利街,组织机构代码73832061-7。法定代表人陈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余乔,该校教师。原告袁代强诉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徐静、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太平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人民陪审员陈昭镜、人民陪审员罗先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被告太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余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公司、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代强诉称,2011年8月太平中学修建教师周转房,太平中学将该工程发包与凉山公司,凉山公司指派被告徐静具体负责该工程。原告为该工程进行室内外安装、厨房厕所管道安装等工程,经与被告徐静结算,被告凉山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10000元。现因被告徐静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凉山公司和太平中学催讨该款,至今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10000元。被告凉山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8月24日与太平中学签订《古蔺县太平中学教师周转房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凉山公司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具体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亦未向被告徐静出具过书面委托书。被告徐静作为中间人,只是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向公司提出过合作,但凉山公司并未同意。故被告徐静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对被告凉山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凉山公司不应对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中学辩称,原告袁代强确实完成了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作;被告徐静系经凉山公司书面委托具体负责太平中学教室周转房修建工程的全部事宜,太平中学自与凉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都是依凉山公司的授权与被告徐静直接交涉工程施工等工作;太平中学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索要人工工资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凉山公司与太平中学签订《四川省古蔺县太平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太平中学将该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发包给凉山公司承建。凉山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徐静全权负责办理太平中学教师周转房的一切相关事宜。施工过程中,被告徐静将工程的室内外安装、厨房厕所管道安装等工作交由原告袁代强完成。2013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徐静结算,凉山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10000元,被告徐静以凉山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凉山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欠款。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古蔺县太平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委托书、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凉山公司委托被告徐静全权处理与太平中学教师周转房修建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并由被告徐静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等事宜,故本院认为被告徐静处理工程事务系经凉山公司授权。被告凉山公司欠原告袁代强材料款及安装费10000元的事实,有凉山公司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徐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凉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材料款及安装费。被告太平中学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凉山公司辩解从未授权过他人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代强材料款及安装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诉讼保全费131元,合计209元,由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银人民陪审员 陈昭镜人民陪审员 罗先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益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