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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巍与常庆、常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巍,常庆,常坤,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钱巍。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佳颖。被告常庆。被告常坤。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坤,总经理。被告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盾,总经理。原告钱巍与被告常庆、常坤、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佳庆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富得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俞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庆、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巍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常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常庆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对被告常庆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常庆未作答辩。被告常坤未作答辩。被告佳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富得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常庆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常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提供担保之事实。2、银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常庆银行账户之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四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常庆向钱巍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常庆向钱巍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4倍,钱巍要收回此款,常庆无条件及时偿还,担保人为常坤、佳庆公司,同时,追加富得隆公司为担保人,保证期间均为2年。落款处,收款人栏处有常庆签名,担保人栏处有常坤签名,并加盖有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公章。当日,钱巍将500万元款项转入常庆银行账户。现钱巍以常庆、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钱巍将5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常庆,被告常庆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钱巍出具《收据》,应认定原告钱巍与被告常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常庆向原告钱巍借款后,经原告钱巍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钱巍与被告常庆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视原告钱巍起诉前日为原告钱巍要求被告常庆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现原告钱巍要求被告常庆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收据》上签名盖章,应认定原告钱巍与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之间的保���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钱巍与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故原告钱巍有权要求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就被告常庆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钱巍要求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对被告常庆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巍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常坤、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庆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常庆、常坤、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950元,由被告常庆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巍,原告钱巍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常坤、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