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燕诉被告冀某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燕,冀某德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崔某燕,女,198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德,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燕诉被告冀某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燕诉称:2001年3月,原告受被告哄骗,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未满18岁,故未办理结婚证。2002年11月7日,原告生下儿子冀某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曾殴打原告父亲,致使原、被告关系淡薄。儿子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和教育。被告于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2010年5月出狱后,没在家呆几天便说去郑州打工,几个月后就音信全无。至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几年来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带儿子生活,现要求依法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原告负担。被告冀某德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告及其所生儿子家庭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二、襄城县库庄镇中冀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证和被告自2012年6月外出至今无信息的事实。证据三、襄城县库庄镇金刘村委的证明一份;原告之父母崔某和杨某妮的证明一份;证人崔某洋、董某彬的证言及两人当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2001年原、被告未办结婚证即共同生活,2002年11月7日生一子冀某斌,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原告父母自愿为原告扶养冀某斌,被告长时间不在家,儿子一直有原告抚养的情况。证据四、原、被告所生之子冀某斌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能证明原、被告2001年未办结婚证即共同生活,2002年11月7日非婚生一子冀某斌,被告自2012年6月外出至今未回,其儿子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崔某燕、被告冀某德于200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崔某燕未满18岁,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2002年11月7日,原告崔某燕生育一子,取名冀某斌。2007年,被告冀某德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2010年出狱。2012年6月,被告冀某德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冀某斌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诉讼费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同居中,非婚生一子冀某斌。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冀某斌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维持稳定的生活局面,有利于冀某斌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冀某斌的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燕与被告冀某德所生男孩冀某斌,由原告崔某燕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