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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春侠与骆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侠,骆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马春侠。被告骆丹丹。原告马春侠与被告骆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7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骆丹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丹丹归还原告马春侠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