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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永顺与洛川县烟草专卖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永顺,洛川县烟草专卖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永顺,男,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杨舒乡南青牛行政村14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川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洛川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埃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谢辰昕,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樊永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永顺、被上诉人洛川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谢辰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0日原告洛川县烟草专卖局与被告樊永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杨舒烟站租于被告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租金4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杨舒烟站。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承租。2012年5月1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缴纳租赁费。2012年12月25日,洛川县人民政府洛政发(2012)55号决定依法将杨舒烟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杨舒烟站,被告拒不履行。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日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2年12月25日洛川县人民政府洛政发(2012)55号决定依法将杨舒烟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致双方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存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杨舒烟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间应依照原合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看护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辩称要求原告支付修缮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杨舒烟站;二、由被告樊永顺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年5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永顺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樊永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与租金相抵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垫付剩余的6350元维修费用。本案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永顺于2006年5月1日起租赁涉案房屋至今,曾签订过3份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间的看护、维修等费用,因双方在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维修费用由租金抵顶,上诉人主张其已按该合同交纳租金,但其未提供交纳租金(2006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也只认可上诉人从2006年至今只交纳了1000元的租金(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加之,上诉人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永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