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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2时52分,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豫CXXX**沃尔沃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捉马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致某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4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袁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52分,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豫CXXX**沃尔沃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捉马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致某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晋AXXX**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在车辆相撞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94mg/100ml,孙某在车辆相撞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17mg/100ml。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袁某已赔偿了孙某的所开晋AXXX**北京牌小型轿车经济损失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肇事后,明知孙某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到了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书证《“122接处警”警情信息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驾驶证》、《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肇事后,明知孙某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到了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赔偿了撞坏孙某车辆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能赔偿撞坏孙某车辆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志忠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