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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广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7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双城市五家镇五家村刘某甲家中与被害人翟某某(女,时年27岁)刘伟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翟某某左耳部及肩部扎伤。经鉴定,翟某某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王某某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翟某某(女,时年27岁)与丈夫刘伟开车回其公爹刘某甲家,在刘某甲家大门口路上,看见被告人王某某在路上小便,刘伟就训斥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离。王某某回到家后觉得委屈,便携带一把水果刀去刘某甲家找其理论。在刘某甲家院内,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用刀将翟某某左耳部及肩部扎伤,王某某同时受伤。经鉴定,翟某某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王某某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到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5、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炳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