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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程玉霞与操红球、江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松全,程玉霞,操红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松全,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申请执行人程玉霞,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操红球,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玉霞与被执行人操红球、江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松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松全称,其与被执行人操红球离婚后儿子由其抚养。现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左右,除支付儿子学费和生活费外,仅够维持本人基本生活。该工资收入属于本人及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依法不应执行。新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裁定每月冻结其工资2800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玉霞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操红球、江松全连带偿还借款3900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本院于当日以(2014)鄂新洲执字第00562号立案执行。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于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江松全与操红球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8日生育一子,现大学在读。于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江松全抚养。江松全系本区国土局职工,本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勘测队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我队职工江松全月工资4289.00元,扣除五险一金,实发3412.96元。”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鄂新洲执字第00562-1号执行裁定:每月冻结被执行人江松全工资2800元,直至冻足39873元及相应利息为止。另查明,武汉市民政局和武汉市财政局2014年12月25日联合发布的武民政(2014)96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武汉市城市低保对象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560元提高到58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操红球、江松全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江松全之子已完成法定义务教育,且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他人抚养的对象。故其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用,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目前本地区低保对象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80元,根据江松全的月工资水平,每月冻结其2800元后的余额高于低保标准,足以维持其必须的生活费用。综上所述,江松全关于其工资收入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依法不应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玉清审判员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