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飞、陈亚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常涌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陈亚川,常涌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陈飞。原告陈亚川。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涌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负责人,徐勇。原告陈飞、陈亚川与被告常涌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常涌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陈亚川诉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44分许,被告常涌琛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NCXX**小型轿车沿本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力路路口处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受害人陈长明相撞,致受害人陈长明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受害人陈长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现原告方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共计48,134.53元,本案中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护理费80元(40元/天×2天)、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家属误工费3,000元、家属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常涌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涌琛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无异议,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常涌琛认为,事发当时其系正常行驶,受害人陈长明骑自行车过人行道时闯红灯,且在场有人对其进行了阻止,但受害人未予理睬,后做酒精测试证明死者喝酒了,因此受害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涌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常涌琛向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借用的,故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均无异议;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2日17时44分许,被告常涌琛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NCXX**小型轿车沿本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力路路口处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受害人陈长明相撞,致受害人陈长明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受害人陈长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事故双方两车通过路口停车线时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沪NC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当天,为抢救受害者,原告方花费医疗费48,134.53元;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方支出律师费10,000元。四、受害人陈长明(男,1962年11月11日生)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和义门镇杨楼村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陈长明与其妻子王玉芳(已于1992年死亡)婚后育有两子,即本案原告陈飞、陈亚川;受害人陈长明的父母已先于受害人死亡。原告提供上海淞旭物流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上海保险保单两份,证明上海淞旭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员工(包括受害人陈长明在内)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3月19日0时至2014年3月18日24时、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上海淞旭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陈长明系该公司职工,自进入该公司以来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即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八字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陈长明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12日一直居住于其辖区内宝杨路XXX号院内,该村土地90%以上已被征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上海淞旭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大众保险团体意外险保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经多发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做出责任认定书。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道路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现两被告均无法举证原告由交通违法行为,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是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理应具备高度注意义务,故本院推定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故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常涌琛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自身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常涌琛要求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8,134.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受害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方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0元,根据受害者的住院救治情况,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954,2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故原告方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30,218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方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1,052,69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500,000元,剩余部分432,498元由被告常涌琛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飞、陈亚川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飞、陈亚川护理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常涌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飞、陈亚川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律师费432,498元。四、原告陈飞、陈亚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常涌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