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作义与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付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作义,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付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8号原告蒋作义,个体户。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陵矶临港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勇国,个体户。原告蒋作义与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峰公司”)、付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闾敏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作义、被告硅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及被告付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闾敏、人民陪审员刘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作义、被告硅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勇国于庭后补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作义诉称:2013年8月,被告硅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以公司资金紧张急需周转为由,通过付勇国找原告借款。原告在付勇国答应担保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2日借给硅峰公司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硅峰公司出具了借条,被告付勇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硅峰公司仍拖欠不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硅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被告付勇国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蒋作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及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岳阳市三首贸易有限公司将1900000元支付给被告硅峰公司。被告硅峰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不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硅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勇国辩称,本人于2013年8月22日与硅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硅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找到原告蒋作义(系周四望的亲戚),欲借款2000000元作为公司备用。鉴于当时本人是硅峰公司的股东且与周四望是多年朋友,所以我在担保人处签字。本人认为该笔借款系硅峰公司借款行为,并非个人借款,且硅峰公司没有破产倒闭,我个人的股权也全部授权给周四望了。这笔借款已与我方没有关系,请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原告可向硅峰公司收回该借款,我方愿意以证人身份配合原告收回借款。被告付勇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股权转让协议、硅峰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付勇国以硅峰公司股东身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硅峰公司和付勇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付勇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硅峰公司对被告付勇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股东身份并不影响担保的法律效力,因此,付勇国的担保义务不能免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勇国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硅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代表被告硅峰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蒋作义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条加盖了硅峰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刘辉、担保人付勇国(均系被告硅峰公司的股东)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蒋作义通过岳阳市三首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硅峰公司转账1900000元,并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硅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硅峰公司向原告蒋作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蒋作义要求被告硅峰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勇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2个月到期后向被告付勇国催讨过,被告付勇国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勇国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作义诉称借款时约定了1分的月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硅峰公司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作义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作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代理审判员 闾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奇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